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