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和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工作。

地方法规 ·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