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定期对出租房屋管道燃气设备进行检查,建立完整规范的安全检查档案,督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加强对出租房屋用户使用瓶装燃气的安全指导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当面或者书面告知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