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 登记管理和出租人、承租人义务第十八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不得用于居住出租:(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二)原规划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三)通天式自建房屋六层以上的房屋;(四)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场所的;(五)存在重大火灾、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的;(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