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海砂开采人应当建立海砂运输台账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砂者的名称、地址、运输船舶号、装运时间、海砂数量、卸砂点、联系方式等,并向购砂者按船次发放海砂来源证明单。海砂销售、运输台账和海砂来源证明底单在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海砂采矿权期限到期后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海砂运输应当持有海砂来源证明单。航运、码头、堆场、搅拌站经营者不得承运、接收无海砂来源证明单的海砂。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方便有关单位查核海砂来源证明单等信息。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