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十条有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因买卖、赠与、继承、拆迁补偿、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等情形已经合法占有房屋或者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人,在物业服务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相应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