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逐步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有分类标识的垃圾箱、垃圾存放清运等环卫设施和环卫工人临时休息场所;

(四)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和文明标识标志;

(六)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