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埋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使用除草剂等对古树名木有伤害的药物、进行农业生产、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