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停产、减产。因进行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排水、生态主管部门报告。发生生产事故需要局部停产或者临时减产的,应当在1小时之内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污水不能达标或者不经处理直接排放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1小时内向排水、生态环境部门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