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建设工程开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者,并及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