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未建立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保证紧急报警装置、已安装的物联网电梯系统有效使用的。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