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第十三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毁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重新建设。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