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本地旅游品牌和旅游形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的特点,开展旅游品牌和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旅游品牌和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商业中心、景区(点)、旅游饭店、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旅游品牌和旅游形象的公益广告。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