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乡、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农业的负责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乡人民政府、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