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县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评定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评定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