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用于社区养老服务,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使用养老服务用房情况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