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