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修改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