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1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5000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九)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十)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