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8小时以上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停热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