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八条已修改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订立供用热合同要求。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