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七条已修改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合理确定并公布供热起止时间。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遇到特殊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