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用于《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别调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前,应当通过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3年。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