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非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

(二)非法预留机动地或者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整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五)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未按期报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八)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