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损毁、遗失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换发或者补发,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