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二)挖掘、占用道路、河道;

(三)举办大型游乐、商业展销活动;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