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章 登记程序/第六节 地役权登记第六十六条有效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利用目的、利用方法、利用期限等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第六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