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第八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