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四十四条有效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