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擅自将自有用热设施与供热管道连接。

(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七)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八)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