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温度不达标天数自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复(回)测供热温度达标之日止,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退费:
(一)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六摄氏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30%。
(二)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四摄氏度、低于十六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
(三)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100%。
不属于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作出说明。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