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申请用热户数未达到总户数50%的,在确保供热设施设备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供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等达成协议后,供热企业可以供热。

具备供热条件的既有住宅小区,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总户数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逐步推行供热设施改造资金由政府与居民、社会力量合理共担机制,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