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发展工作,为居民委员会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尊重居民委员会依法享有的权利,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