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企业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后,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申请清洁生产验收、申领清洁生产企业标识。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清洁生产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企业核发清洁生产企业标识,并定期进行复核;对复核不合格的,撤销清洁生产企业标识。
组织清洁生产验收和核发清洁生产企业标识,不得向企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清洁生产企业标识具体管理办法。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