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违法违规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干扰、阻碍、限制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对中小企业提出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调查、处理的;
未按照规定执行中小企业政府采购政策的;
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专项资金、基金的;
违法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的;
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