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以下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一)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例,运用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发行小型微型企业专项金融债;
(二)创新中小企业中长期贷款产品,提高中长期贷款比重;
(三)合理增加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订单融资、预付款融资、存货与仓单质押融资等供应链融资,开展特许经营权融资和知识产权、股权质押融资;
(四)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互联网等金融科技手段,推广线上融资产品;
(五)优化贷款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六)对符合授信条件但暂时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七)扩大无还本续贷业务规模,对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提前开展贷款调查与评审,符合标准和条件的,简化程序办理续贷。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不得对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通过以贷转存、存贷挂钩、浮利分费、借贷搭售等行为变相抬升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