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标准立项、起草、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