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