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旅游区、劳动密集型厂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医院、学校等单位,住宅区以及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保证充电设施符合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地点,设置醒目的标志、标线。

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