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有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