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未按要求停在指定区域的,处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驾驶制动器或者喇叭失效或者车灯损坏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夜间驾驶未开启灯光或者无反光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避让行人的,处二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未减速慢行,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的,处二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驾乘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等妨碍安全驾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