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号牌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三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号牌的非标电动自行车,或者临时号牌有效期满后驾驶非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二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转借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的,收缴牌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罚款;伪造、变造或者销售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的,收缴号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销售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的,收缴牌证,处五十元罚款;属于非标电动自行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