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处理。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回收台账,并将废旧蓄电池移交至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任何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蓄电池或者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