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电动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第十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二)改装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三)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四)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五)加装伞架、车篷;(六)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七)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加装行为。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