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行开山、采石、采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进行烧砖瓦、烧石灰、非法挖沙、采集化石、抽取地下水等损害地质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围堵填塞河流、溪流、湖泊、山泉、瀑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