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凤凰山区域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情形处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改变凤凰山区域重要水流自然状态的,由县(区)以上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二)擅自采石、取土的,由县(区)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区)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的,由县(区)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五)擅自采伐林木或采脂的,由县(区)以上林业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六)损毁、擅自移动行政区域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由县(区)以上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