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统筹管理,将农村住房建设和宅基地管理工作纳入乡村振兴考核内容。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编制及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