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以及在森林防火区和草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制定野外火源管控措施、定期检查维护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设备和宣传标志职责,及时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等工作。
集体林和草原用益物权流转时,流转合同应当约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没有约定的,由流入方承担;流入方无法履责的,由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承担。集体林和草原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
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在森林防火区和草原内,架设和经营电力、通讯设施,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生产、存储、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其建设及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火设施,配备灭火器材设备,在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组织人员巡查检查,排除森林草原火灾隐患。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力、通讯、石油、天然气等设施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