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第三十六条有效修建涉航建筑物或者设置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航标养护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在内河航道设置、移动或者撤除专用航标,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