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通航建筑物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过闸费的,应当报经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养护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通过财政预算、以电养航等方式予以保障。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